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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县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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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检查事项
名称
执法
层级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承办
机构
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上限
1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情况及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质监站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条件,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各参建单位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制度是否落实;建筑工地扬尘治理责任及扬尘防治措施是否落实。(一)施工安全:1.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等落实情况。2.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在岗履职等情况。3.项目专职安全员落实“安全日志”、 佩戴安全检查记录仪开展安全检查以及实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情况。4.执行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审批、论证、 交底、现场监督、专项巡视检查、验收等管理制度。3.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重大隐患专项台账、跟踪督办、闭环管理要求,企业项目向属地住建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排查整治等情况。5.强化特殊时期阶段和典型易发事故防范工作,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和落实保障机制等情况。6.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企业本质安全体系建设,强化施工消防安全管理、加强电气焊等动火作 业全链条安全管理、扬尘噪声防治、食堂卫生安全、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职业健康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等情况。
(二)工程质量:1.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委托检测、举牌验收、住宅质量信息公示、质量安全手册等制度落实情况。2.受检工程项目执行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运行、工程实体质量及受检项目质量监督情况。重点检查受检工程项目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和项目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质量责任落实情况,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情况、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实体质量情况,属地住建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闭合情况,必要时可延伸检查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质量管理情况。3.受检工程项目“两书一牌”制度执行情况,项目管理资料、技术质量保证资料的整理及归档情况。4.受检工程开展工程质量常见问题防治及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工作推行情况。住宅工程还需检查渗漏开裂等质量易发问题防治情况。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省级每项目2次/年;
市级、县级每项目8次/年。
2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抽查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履行职责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质监站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标准》(DB62/T3299- 2025)附表A.0.25,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混凝土实物质量等符合、建立、运行等的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2次/年
3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乡建设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是否符合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各项条件;是否建立健全各类生产经营制度;是否落实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的各项条件及证照登记内容;(二)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燃气经营企业各类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检测检修及维护保养情况;(四)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抢险抢修人员配备及考核情况;(五)燃气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六)各类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七)依法组织工程建设情况;(八)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4次/年
4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建设股污水处理企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检查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检查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是否安全处理处置。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4次/年
5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检查省级、市级、县级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物业指导中心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范开展物业管理活动情况。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检查:                         
  1.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    
 2. 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情况; 
3.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和使用情况;                                  
  4.住宅小区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                       
5.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情况;                      
 6.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养护情况。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1次/年
6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房产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情况。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检查: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情况;                                     
2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情况;                       
3.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和使用情况;                                   
 4.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备案情况。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1次/年
7对建设工程履行消防审验制度的检查(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验收备案)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消防股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情况。《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消防设计技术标准。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3次/年
8对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省级、市级、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城乡建设股
设计、施工、
监理、建设单位
是否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节约能源法》《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主要检查
1.受检项目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筑节能设计变更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情况。
2.受检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绿色建筑标识认定情况;绿色建材推广应用情况。
3.新建高层建筑采用保温结构一体化技术情况。
4.对民用建筑冬夏室内温度控制、用能设备和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结合2次/年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市级、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城管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城区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环卫设施的维修,公厕管理与维护等情况。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要求,主要检查:
1.是否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是否建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安全管理和规范作业制度机制;2.是否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等;3.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4.是否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5.是否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等。
现场检查12次/年。
10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相关单位的检查市级、县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城管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单位检查挖掘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批复事项落实、回填质量恢复情况;检查城市道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情况。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要求,主要检查:
1.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2.是否存在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行为;
3.施工围挡、警示标志设置是否规范;
4.施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安全要求;
5.施工结束后是否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现场检查8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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